沈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
第一條 為瞭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保持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登記、免疫檢疫、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隻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事項的管理。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工商、財政、物價、交通、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第五條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佈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 第八條 本市城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內的住戶每戶準養犬一隻,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確定,市公安機關向社會公佈。 其他地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一般允許每戶養犬一隻,從事犬類養殖的除外。 東陵區、於洪區、沈北新區、蘇傢屯區、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允許民間設立犬隻救助機構,從事犬隻救助活動,犬隻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隻經營活動。 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隻起15日內,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動物診療單位對犬進行健康檢查,註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健康免疫證。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犬隻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註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 養犬人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後,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飼養幼犬的,應當在犬齡滿3個月後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十二條 犬隻免疫證明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犬牌等犬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制或者設置。 第十三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送交犬類留置所,並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導盲犬外,不得攜犬進入幼兒園、學校、醫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紀念性場所、飯店、商店、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航空港、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主動避讓他人,並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防止驚擾他人; (四)攜犬出戶應當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不得在住宅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七)不得虐待犬隻、遺棄所養犬隻; (八)犬隻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送到指定的場所,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埋葬; (九)履行養犬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犬傷害他人的,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承擔民事責任。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置所,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驗,患有狂犬病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置所,負責收留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流浪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犬隻自收留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養犬登記證,逾期仍未辦理的,處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罰款,沒收犬隻。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和多隻犬等不符合養犬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 (一)犬隻死亡或者失蹤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的; (二)虐待、遺棄所養犬隻的; (三)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攜犬進入有禁犬標志的公共場所的; (五)實施其他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犬吠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利用犬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三)驅使犬傷害他人的; (四)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為犬隻註射狂犬疫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2014年6月12日星期四
沈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订阅:
博文评论 (Atom)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