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屋公司,搬屋搬傢合同性質的見解 |
【搬屋公司, 搬屋】
近年來,購買房屋成瞭居民第一需求。為適應這一需求,各類搬傢公司也如雨後春筍般地誕生瞭。在各類搬傢公司的服務中,也出現瞭一些糾紛,如搬傢公司在搬運貨物過程中將居民的貴重物品丟失、損壞,或發生車禍造成財物滅失,或不按時搬傢等,這種糾紛一旦產生,適用什麼法律法規就成瞭一個問題。筆者認為,首先要對這種合同正確定性。在法學理論和審判實踐中,有認為搬傢合同是勞務合同、運輸合同或服務合同的,筆者認為,搬傢合同應是一種承攬合同。 搬傢合同與勞務合同有本質區別。搬傢合同的目的不在於勞務本身,而是搬傢任務的完成。即使搬傢公司提供瞭勞務,但如果不能完成搬傢任務,仍不能得到搬傢的報酬。而勞務合同一方的勞動者隻要提供瞭勞動力,即使不完成任務,雇傭單位也要支付勞動報酬。從承攬合同的性質上看,承攬方具有獨立性。居民與搬傢公司簽訂合同後,搬傢的方式應由搬傢公司自主確定,居民不能隨意指手畫腳。在完成瞭任務後,居民付給搬傢公司的費用,不是工資,而是一種報酬,且這種報酬在事先一般都有約定,搬傢公司一般也要開具發票給居民。因此,居民是定作方,搬傢公司是承攬方,工人的行為是代表公司,並不代表個人。 有人認為搬傢合同不需要原材料的要素不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筆者認為,合同法並未規定承攬合同一定要具備有提供原材料的要素。新的合同法將加工承攬合同改名為承攬合同,即此合同已不僅僅隻是包括定作方提供原材料或定作方提供技術參數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很大的一個特征是合同標的特定性,這個標的一定是承攬人勞動的產物,在市場上不可能大量供應,一般是由承攬人以自己的知識、技術和勞動來滿足定作人的要求。而搬傢合同正好符合這些特征,故筆者認為,搬傢合同應歸於承攬合同的大類為妥。 |
2013年7月29日星期一
搬傢合同性質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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